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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对减刑如何监督

来源:澳泰情感
第1种观点: 2021年12月1日,为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工作,进一步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确保案件审理公平、公正,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司法部共同制定了《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下称《意见》),通过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式确立了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机制。检察人员在实质化审理背景下办理减刑案件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律说律答刑事辩护律师以刑罚变更执行案件中占比较大的监狱罪犯减刑案件为视角,浅谈几点认识。转变办案理念,以“刑事案件思维”办理减刑案件。减刑发生在刑事执行阶段,属于刑罚变更执行案件,与刑事诉讼其他阶段中的侦查案件、审查起诉案件等案件性质相同,同属于刑事诉讼案件范畴,检察人员在办理减刑案件时,同样应遵守程序法定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等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依据减刑制度规范审查案件的同时,也应该遵守刑事诉讼一般性、共同性的制度规范,真正从“办事模式”转变为“办案模式”。在减刑案件中,检察机关通过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的方式,对罪犯的计分考核、奖励、处罚、立功和重大立功等减刑案件证据来源进行日常监督;监狱减刑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后,需向检察机关征求意见;检察机关针对监狱的提请建议,向审判机关出具检察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需要派员出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收到审判机关减刑裁定书副本后,检察机关需要对减刑裁定进行审查。这种全过程嵌入式的监督方式,要求检察人员更要履职尽责、担当作为,同时也意味着需要承担更重的司法责任。注重证据审查,以“确实、充分”标准认定案件事实。《意见》第3条规定,“对于没有证据证实或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不得裁定减刑、假释。”减刑案件中的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认定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和裁量减刑幅度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此,刑事辩护律师认为需要重点把握四个方面:一是减刑案件由监狱提出建议书,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减刑案件的举证责任主体是监狱,检察机关全面细致审查监狱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的重要环节,对于有效防止违规违法减刑至关重要。二是目前关于减刑案件证据标准和法定程序的制度性规定,主要有“两高两部”共同研究制定的《意见》、最高人民《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人民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和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等,各省在适用过程中又出台了具体的工作细则和实施意见等。上述规定都属于办理减刑案件的规范渊源,需要相关办案机关共同严格贯彻执行。三是可以将“排除合理怀疑”和“确有悔改表现”予以综合考量判断。“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案件事实已经达到了确信的程度,即对于减刑案件,检察人员通过证据审查和判断,对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形成了内心确信,排除了合理怀疑。虽然二者在认定上需要客观证据进行证明,但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二者的标准是否达到,需要检察人员通过主观判断进而得出主客观相统一的结论意见。四是对于检察机关提出否定性意见的减刑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分别出具“罪犯不符合减刑条件”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罪犯符合减刑条件”两种不同的检察意见。类比普通刑事案件,前者可以理解为“法定不减刑”,后者可以理解为“存疑不减刑”。坚持目标导向,以“自觉能动履职”提升办案质效。一是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作用,派驻或巡回检察人员要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减刑案件承办人,供其作为办理案件的重要参考;减刑案件承办人也要将审查中发现的线索及时通报给派驻或巡回检察人员,供其发现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活动中的深层次问题。二是树立共赢理念,发挥集体智慧,借力外部执法司法机关联席会议和内部检察官联席会议等制度优势,确保在减刑案件程序性规定多、实体性规定少,原则性规定多、具体性规定少的情况下,加强沟通协调和同堂培训,对理解和适用上存在争议的问题达成共识,统一规范办案标准,努力实现同案同判。三是进一步更新监督理念和监督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合理运用检察听证制度,以公开促公正,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尤其是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案件,可以通过适用检察听证,听取各方意见,逐步提高假释适用率。四是不断强化大数据赋能,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涉及罪犯计分考核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履行等事实的认定,需要审查大量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在当前检察人员力量、办案期限等客观条件下,要向科技要检力,破解现实困境,加快自身信息化办案平台建设,推进与其他执法司法机关数据信息互联共享,运用数据算法之间的碰撞和比对,自动识别分析可疑信息和趋势规律,为监督办案提供科技支撑。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在一般情况下,撤销缓刑收监由监狱执行。撤销缓刑和缓刑撤销后对犯罪分子的处理有以下两种情况: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规或者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的规定,情节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也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规或者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3种观点: 对缓刑人员的监管,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执行。其中的规定非常详细。这里无法一一列举,可以择选部分规定如下:第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第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五)违反人民禁止令,情节轻微的;(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和机关。一、缓刑的适用条件是怎么规定的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减刑吗减刑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刑法》第七十之规定,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具有第七十八要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从缓刑本身来看,其是指满足《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判处刑罚人员给予一定缓刑考验期,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的一种刑事制度。《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第一款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但也规定了除外情形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因此,被判处缓刑并非绝对不能适用减刑,有《刑法》第七十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也可以获得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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