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从刑事拘留到最后的判刑,所需要的时间一般是七个月左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批准。
第3种观点: 被双开后不一定会被判刑。具体原因如下:1、双开并不一定意味着会被判刑,可能只是违纪,并不一定违法,违纪和违法之间还是有一定界限的。双开是指在党内政治生活中,开除党籍和公职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双开一般针对涉嫌违法违纪的党员、领导、干部。严重违反党的纪律,就会接受党纪处分,例如开除党籍;2、但被双开的人其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那么被双开后,是会被判处刑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中国党党籍的;(三)被开除公职的;(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五)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第二十七条录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第二十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被双开后不要定会判刑。双开并不一定意味着会被判刑,因为有可能只是违纪,并不一定违法,违纪和违法之间还是有一定界限的。但是如果被双开的人其行为还构成犯罪的,那么在双开之后,还有可能会被判处刑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中国党党籍的;(三)被开除公职的;(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五)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从刑事拘留到最后的判刑,所需要的时间一般是七个月左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批准。
第3种观点: 被双开后不一定会被判刑。具体原因如下:1、双开并不一定意味着会被判刑,可能只是违纪,并不一定违法,违纪和违法之间还是有一定界限的。双开是指在党内政治生活中,开除党籍和公职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双开一般针对涉嫌违法违纪的党员、领导、干部。严重违反党的纪律,就会接受党纪处分,例如开除党籍;2、但被双开的人其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那么被双开后,是会被判处刑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中国党党籍的;(三)被开除公职的;(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五)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第二十七条录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第二十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期间有自首。准自首成立必须符合的条件为:(1)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目前通说认为正在服刑的罪犯包括正执行死刑缓期、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等刑罚的罪犯,以及正在执行管制刑、正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正处于假释考验期、缓刑考验期、监外执行期的罪犯。(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应如实供述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若属同种罪行的,则不是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的结果,按照查出的问题的大小、性质,一般而言,结果不外乎两种,要么给予党内纪律处分,要么移交司法机关定罪量刑。通常用于查处党员中的分子(但也有“”被违规使用在非党员的农民身上的报道),被的通常被从家或办公室带走,或在参加会议时被人身自由。法律依据:《中国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 第二十 第一款 第(三)项 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首先,不属于强制措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情况。而是违反党纪政纪,不是强制措施,所以,在期间交代了犯罪事实,符合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机关、人民、人民或者有关部门投案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况,属于自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1种观点: 期间的交待与自首的关系: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包括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的犯罪嫌疑人。自首可分为一般和特别两种,都需要如实供述。自首是法定从轻情节,刑法规定对自首者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在期间,主动交待罪行并如实供述可以被视为自首,有可能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法律分析期间的交待和自首的关系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特别自首也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二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自首是一种法定从轻情节,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而,从法律拓展延伸期间的交待制度是否能够确保纪律执行?期间的交待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确保纪律执行。交待制度要求被者如实交代问题,通过这种方式可以获取相关信息,揭露违纪行为,有助于维护纪律和秩序。交待制度的实施可以促使被者对自己的违纪行为进行深入反思,增强对违纪行为的认识和警示作用。同时,交待制度也为监督机构提供了依据,使得对违纪行为的处理更加公正和准确。然而,交待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被者可能存在隐瞒情况或虚假交待的情况,需要监督机构加强调查核实工作。因此,交待制度作为维护纪律执行的手段之一,需要与其他制度相互配合,以确保纪律的有效执行。结语自首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对自首者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期间的交待制度有助于确保纪律执行,要求被者如实交代问题,揭露违纪行为。交待制度促使反思和增强对违纪行为的警示作用,为监督机构提供依据,但也存在隐瞒或虚假交待的局限。因此,交待制度需与其他制度相互配合,确保纪律有效执行。法律依据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 侦 查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二百零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三百八十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令第35号)和2007年10月25日发布的《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令第95号)同时废止。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三百八十七条 机关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可以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机关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行为人在之前如实交代出自己的罪行才可以算作自首,如果已经进入程序再交代已被监察人员查明的事实,是无法被认定为。一定要清正廉明,不能做贪污违法的事情。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3种观点: 行为人主动向纪委投案或者因形迹可疑被纪委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本人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点实践中一般不存在疑议。但行为人被纪委“”后被迫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则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这种行为仍然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有的认为这种行为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还有的则认为纪委的“”措施相当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更为严厉,因此,行为人在“”期间如实供述的罪行与纪委所掌握的罪行不是同种罪行的,应当以余罪自首论,如果供述的是同种罪行,则不应当以自首论。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1、这种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要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自动投案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前提,如实供述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关键。因此,“如实供述”应采严格标准,要求单独犯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犯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以及所知的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主犯则必须交代所知道的整个共同犯罪的事实。“自动投案”则可采取较为宽松的解释,对投案的对象、时间、场所、方式和动机等不作特别限定,只要行为人出于己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行为人接到“”通知后,虽然到案有一定的被动性,但也经过其自由意志的选择,是自愿接受国家机关的审查和监督,只要其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就应认定为自首,这是惩办与宽大刑事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罪犯自动投案、悔过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作案。2、“”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以及《中国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是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规定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党纪、政纪案件的必要措施。这种措施虽然也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却有着质的不同。首先,作出的主体不同。目前,中国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监察部门是采取合署办公的工作方式的,“”措施是由行政监察机关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联合作出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是由司法机关作出的。其次,适用场所不同。“”措施必须在规定的地点进行,但规定的地点不能是司法机关的办公处所、羁押场所和行政部门的收容遣送场所;司法机关强制措施则没有适用场所的,根据需要可以在任何场所进行。第三,适用的前提不同。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适用司法机关强制措施的前提是行为人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已实施了犯罪或者有实施了犯罪的嫌疑。第四,适用的对象不同。“”适用的对象是党纪、政纪违法者,司法机关强制措施适用的对象是现行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此,被纪委“”后而交代违法违纪事实的,不管行为人所交代的事实(包括犯罪事实)是否已经为纪委所掌握,都应视为司法机关未掌握,从而一律适用刑法第67条第1款一般自首的规定,而无适用该条第2款余罪自首的可能。那种认为如果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如果与纪委所掌握的罪行相同就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观点,显然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一、自首自省的宽大规定是什么自首自省的宽大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第1种观点: 行为人主动向纪委投案或者因形迹可疑被纪委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本人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点实践中一般不存在疑议。但行为人被纪委“”后被迫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则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这种行为仍然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有的认为这种行为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还有的则认为纪委的“”措施相当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更为严厉,因此,行为人在“”期间如实供述的罪行与纪委所掌握的罪行不是同种罪行的,应当以余罪自首论,如果供述的是同种罪行,则不应当以自首论。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1、这种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要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自动投案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前提,如实供述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关键。因此,“如实供述”应采严格标准,要求单独犯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犯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以及所知的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主犯则必须交代所知道的整个共同犯罪的事实。“自动投案”则可采取较为宽松的解释,对投案的对象、时间、场所、方式和动机等不作特别限定,只要行为人出于己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行为人接到“”通知后,虽然到案有一定的被动性,但也经过其自由意志的选择,是自愿接受国家机关的审查和监督,只要其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就应认定为自首,这是惩办与宽大刑事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罪犯自动投案、悔过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作案。2、“”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以及《中国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是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规定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党纪、政纪案件的必要措施。这种措施虽然也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却有着质的不同。首先,作出的主体不同。目前,中国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监察部门是采取合署办公的工作方式的,“”措施是由行政监察机关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联合作出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是由司法机关作出的。其次,适用场所不同。“”措施必须在规定的地点进行,但规定的地点不能是司法机关的办公处所、羁押场所和行政部门的收容遣送场所;司法机关强制措施则没有适用场所的,根据需要可以在任何场所进行。第三,适用的前提不同。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适用司法机关强制措施的前提是行为人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已实施了犯罪或者有实施了犯罪的嫌疑。第四,适用的对象不同。“”适用的对象是党纪、政纪违法者,司法机关强制措施适用的对象是现行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此,被纪委“”后而交代违法违纪事实的,不管行为人所交代的事实(包括犯罪事实)是否已经为纪委所掌握,都应视为司法机关未掌握,从而一律适用刑法第67条第1款一般自首的规定,而无适用该条第2款余罪自首的可能。那种认为如果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如果与纪委所掌握的罪行相同就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观点,显然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一、自首自省的宽大规定是什么自首自省的宽大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行为人在之前如实交代出自己的罪行才可以算作自首,如果已经进入程序再交代已被监察人员查明的事实,是无法被认定为。一定要清正廉明,不能做贪污违法的事情。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1种观点: “”期间能成立自首。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不属于“强制措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情况。而“”是违反党纪政纪,不是“强制措施”,所以,在“”期间交代了犯罪事实,符合“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机关、人民、人民或者有关部门投案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况,属于自首的法律所规定范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2种观点: 在期间交代的问题是否是自首由于纪检部门不是司法机关,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上述问题的认识就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纪检部门不是司法机关,即使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被其发觉,也不能视为司法机关已经发觉。而且“”也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被“”的被查处人不能视为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所以,“”期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处。另一种认为被查处人交待之前,纪检部门已经发觉了犯罪事实,这时的纪检部门实际上代行的是司法机关的部分职权,应当视同司法机关。被查处人被“”,标志着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并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因而在此期间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要区分两种情况对待:一是被调查人如实交代已被纪检部门掌握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二是被调查人主动交代纪检部门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如系不同种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如系同种犯罪事实则不能认定为自首。小编认为,对于“”期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是否都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1)如果纪检部门虽事前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被“”的被查处人时,被查处人经过教育便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已的犯罪事实。这种情形下,纪检部门虽然事前掌握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但是纪检部门毕竟不是专门的司法机关,对此种情形认定为投案自首一方面有利于促使被查处人改过自新,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可以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2)如果举报人举报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的真实证据的,被查处人在“”前期心存侥幸,百般抵赖,妄图混过关,后在纪检人员出示有关证据以后,才不得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这种情形下,被查处人不是自愿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当然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3)如果虽有举报,举报内容后来经查不实,但被“”的被查处人却主动交待了不为人知的犯罪事实。该情形符合投案自首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4)要是虽有举报,但被“”的被查处人在如实交待了被举报的犯罪事实以外,还主动交待了纪检部门和司法机关事前并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该情形参照现有司法解释,如果其交待的其他犯罪事实与纪检部门事前掌握的不属同种罪行,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如果属同种罪行,则不能认定为自首。当然,对此问题的最终解决,尚需有关部门尽早作出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
第3种观点: 期间自-首的认定是怎样规定的行为人在之前如实交代出自己的罪行才可以算作自-首,如果已经进入程序再交代已被监察人员查明的事实,是无法被认定为。一定要清正廉明,不能做贪污违法的事情。1、能够被认定为自-首的情形行为人在被前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此时的行为人还未进入“”程序,其完全符合一般自-首的构成要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出于自己的主观悔罪心理投案自-首,并非被迫接受调查,所以应当被认定为是自-首。另外,如果行为人被之后主动如实交代了纪检监察机构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也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这种情况本质上也是一种“自动投案”,只是投案的场所和方式比较特殊而已。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有主动、全面交代问题的想法。2、不能够被认定为自-首的情形被之后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问题,不能被认定为自-首。行为人被之后,往往不会主动开口交代自己的问题,而是要看看纪检监察人员究竟掌握了多少证据,对于有证据无法抵赖的事实予以交代,而对于尚未掌握证据的事实绝口不提;或者纪检监察人员已经将行为人违法犯罪的事实全部掌握。那么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交代问题可能更多地是出于无法继续隐瞒不得不说,而不是主观悔罪。更何况,纪检监察机关已经花费了大力气去调查取证,在节约司法资源方面,行为人的如实供述也没有很大的意义。此外,如果这种情况认定行为人是自-首的话有违公平原则。因为未经“”而直接进入司法程序的行为人在被动归案后,即使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也只能被认定为“坦白”而不能认定是“自-首”。被“”反而成了减轻处罚的一种手段,这明显是不合理的。的定义又可称为“两规”、“两指”,是纪检(纪律检查)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所采取的一种特殊调查手段。“”一词出于《中国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第二十第一款第三项,“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的范围1、使用“”的机关。根据中纪委作出的相关解释,有权使用“”的机关只能是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部门。2、“”适用的对象。针对这一问题中纪委在不同时期作出过不同内容的数次解释。最初的规定是可以适用所有涉及违纪案件的当事人(包括非党员),但随着纪检部门在反中扮演的角色日趋重要,“”的曝光率日益增多等原因。中纪委对“”适用范围的要求也日益严格。规定是只能适用党员,同时还特别要求被采取“”的党员必须立案。也就是说“”只适用于违纪且需要立案查处的党员。四、1、自-首成立的条件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与特殊自-首。一般自-首的成立要具备下面条件:(1)犯罪后自动投案。此条件的重点应当在于“自动”,也就是说“被动”归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条件的重点就是“如实”。隐瞒或者编造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特殊自-首的成立也应当具备两个要件:(1)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2)必须如实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而“其他罪行”,又称“余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被指控、处理的罪行以为的罪行,并且必须是还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Copyright © 2019- aotx.cn 版权所有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