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下一等级的法律规范自然无效,而无须有权机关作出明确宣布,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2、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关系,而两者之间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法、特别规定、特别条款的规定,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3、如果同属于特别法、特别规定、特别条款或者一般法、一般规定,一般条款,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即“新法优于旧法”或者“后法优于前法”。
4、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常委会裁决;行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裁决;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5、不同机关制定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解决机制。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提出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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